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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17日 星期四

96.08.29 保險業申請投資保險相關事業管理辦法

96.08.29保險業申請投資保險相關事業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一字
第 0960250394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6.08.29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96.08.29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一字
第 0960250396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
:保險業資金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審核辦法)

96.11.26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96.11.26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
字第 0960256410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並自九十七年一
月一日施行(原名稱:住宅地震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

96.12.28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96.12.28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一
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6 條;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
施行

96.12.28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96.12.28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一
字第 0960250642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
施行

97.01.03 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

97.01.03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一字第 0
960250594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十一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派員監管或
           接管保險業時,應依其組織型態通知有關機關,並刊登於新聞紙及主管機
           關之網站。

第 3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
           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或接管人。
           監管人或接管人為執行監管或接管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主管機關同意
           調派其他機構人員,組成監管小組或接管小組。  

第 4 條    監管人或接管人得委聘精算師、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
           人員協助處理監管或接管有關事項。

第 5 條    監管人或接管人應按月向主管機關陳報受監管或接管保險業財務及業務狀
           況,並適時陳報流動性狀況。
           監管人或接管人發現受監管或接管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報告主
           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處理: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二、對監管人或接管人所提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
           三、其他有損受監管或接管保險業本身、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其
               他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監管人或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或接管:
           一、受監管或接管保險業之財務及業務已恢復正常營運。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監管或接管之目的。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終止監管或接管。

第 7 條    監管人之職務如下:
           一、監督及輔導改善準備金之適足性。
           二、監督及輔導改善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
           三、監督及輔導改善招攬、核保、理賠及其他業務經營方針。
           四、監督及輔導業務及財務缺失之改善。
           五、監督及輔導應收債權之確保。
           六、監督資產、權狀、憑證、合約及權利證書之控管。
           七、監督及輔導對資產提列備抵損失或轉列呆帳。
           八、監督及輔導營業帳目之處理及財務報表之編製。
           九、監督及輔導財產之購置及處分。
           十、監督及輔導資金運用案件之審核及負債之管理。
           十一、必要時,要求董事會更換經理人。
           十二、列席董事會、股東會、資金運用審查會議、其他法定會議或重要會
                 議,並提出意見。
           十三、必要時,要求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行使職務。
           十四、要求受監管保險業於限期內據實造具及提出精算簽證報告、業務報
                 告、財務報表或其他報告。
           十五、查核有關帳冊、文件及財產。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8 條    受監管保險業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資金運用審查會議、其他法定會議或
           重要會議,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監管人參加,並同時送交開會事由、內
           容及相關資料。

第 9 條    接管人得為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行為。

第 10 條   接管人對受接管保險業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
           一、委託其他保險業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四、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五、營業行為以外之財產處分。
           六、重大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七、重要人事之任免。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就受接管保險業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
           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等事項,認為
           有限制之必要者,應檢具評估報告,報請主管機關限制之。
           接管人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讓與受接管保險業之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
           負債時,如有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之必要者,接管人應檢具
           評估報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之。

第 11 條   接管人應於接管保險業後三個月內將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必要時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期限。
           接管人未能於前項期限內移轉者,應向法院聲請重整。但接管人評估受接
           管保險業無重建更生可能者,應提出受接管保險業無法重建更生之評估報
           告,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處分。  

第 12 條   監管人或接管人之報酬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由受監管或接管之保險
           業負擔。

第 13 條   本辦法就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保險業有關股東會、董事會、董事及監
           察人之規定,於保險合作社,係指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理事及監
           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97.01.31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97.01.31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一字
第 09702501272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8 條;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由主管機關定之(原名稱: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安定基金,係指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由財團法人財產保險
           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合併設立之。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安定基金應分別設置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專戶及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專戶,分
           別收取及保管安定基金收入款項,並分別支付各該保險安定基金所屬之支
           出款項。
           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專戶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於合併前其資產扣除負債之餘額。
           二、財產保險業者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提撥之金額。
           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代位行使請求權之所得。
           四、資金之運用收益。
           五、其他收入。
           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專戶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財團法人人身保險安定基金於合併前其資產扣除負債之餘額。
           二、人身保險業者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提撥之金額。
           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代位行使請求權之所得。
           四、資金之運用收益。
           五、其他收入。
           安定基金之應支出款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其餘人事、專案研究、
           辦理宣導及其他行政業務必要之費用,由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專戶及人身保
           險安定基金專戶平均分攤。

第 4 條    安定基金之資金,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其運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及銀
               行保證商業本票。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項目。
           安定基金之資金運用,應擬訂年度運用方案,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據以
           執行;另每年資金運用之成效,應提報董事會備查。

第 5 條    安定基金得視基金累積及動用情形、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
           力,適時提供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訂定或調整提撥
           比例之建議。
           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專戶或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專戶累積之金額有不足保障各
           該業別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時,安定基金應即依本
           法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擬具向金融機構借款及償還計畫,報主
           管機關核准。

第 6 條    安定基金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辦理
           貸款、補助或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應依個案擬訂動支計畫並先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

第 7 條    安定基金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代保險業墊付其
           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時,須經審核調查確
           實符合各項墊付之要件,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依安定基金擬訂並
           報主管機關核定之墊付範圍及限額撥款墊付之。

第 8 條    安定基金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代要保人、被保
           險人及受益人執行代理行為及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時,其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應訂定內部作業要點,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安定基金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受託擔任接管人、
           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應訂定接管、清理等相關退場機制作業手冊及內部
           作業要點,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安定基金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承接不具清償能力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訂定內部作業要點,報
           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安定基金辦理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事
           項,應分別訂定內部作業要點,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安定基金每年籌編預算前,應依捐助章程擬具年度營運目標及營運計畫送
           主管機關核定,並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前,檢具次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
           ,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上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報告書報主管機關核
           定。
           安定基金因市場重大變遷及業務之實際需要,而需增加之支出,經提請董
           事會同意,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列入年度決算辦理。
           第一項預算書至少應包括資產負債預計表、收支預計表、現金流量預計表
           ;年度決算書至少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
           錄。
           安定基金之年度決算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將查核報告併同決算書報主
           管機關核定。

第 13 條   安定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未依工作計畫執行業務或辦理本法及捐助章程所定業務範圍以外之業
               務。
           二、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不當者。
           三、辦理業務不遵循法令者。
           四、財務收支未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報告者。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捐助章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
           安定基金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未於限期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
           繼續命其限期改正,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14 條   安定基金財務收支及採購業務之作業要點,由董事會訂定之。

第 15 條   安定基金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至十七人,其資格及產生方式,依捐助章
           程規定辦理。
           董事長對內主持董事會,對外代表安定基金。

第 16 條   安定基金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資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二、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三、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四、辦理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向金融機構借款及本法一百四十
               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審議與執行。
           五、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六、重要人事之任免。
           七、重要規章及制度之制定與調整。
           八、不動產之購置、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其他重要事項之審議與核定。

第 17 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
           前項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若有特殊事由,得載明授權範圍並出具委託
           書,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每名董事以代理一名為限。
           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長
           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
           時,請求之董事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第 18 條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現任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並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經現任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二、內部組織規程之訂定及變更。
           三、安定基金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四、不動產之購置、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申請貸款。
           六、超過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支出。
           前項各款決議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規定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但因緊急事由,不在此限。

第 19 條   安定基金設監察人一至三人,其資格及產生方式,依捐助章程規定辦理。
           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第 20 條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安定基金業務及財務狀況之調查。
           二、查核簿冊文件。
           三、監督安定基金業務及財務之執行。
           四、其他依法令賦予之職權。

第 21 條   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連聘得連任,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
           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及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內之親屬關係。
           計算第一項比例時,對於經本會指定之董事,應自各該比例之分母及分子
           項下扣除。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或
           月退職酬勞金者,不在此限。
           任期內因故改聘或因職務變動改聘者,其任期以分別補足原任董事或監察
           人未滿之任期為止。
           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聘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
           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
           一、任期屆滿前自行提出解聘者。
           二、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其情節重大者。
           三、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者。
           四、有其他對安定基金不利之行為者。
           董事如有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形,其解聘須經董事會通過,始生效力
           。

第 22 條   董事及監察人執行職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但推選董事長時,
           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及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或監察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
           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但經董事會委任辦理專項事務
           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第 23 條   安定基金置總經理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免之。
           總經理應遵照董事會決議,秉承董事長之指示綜理安定基金業務。

第 24 條   安定基金設置下列事務承辦部門:
           一、財務部:辦理安定基金款項之收付、保管及運用、財產保管、及其他
               有關會計事務等相關事項。
           二、業務部:辦理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
               各款相關業務、退場機制之研究規劃及保險業經營資訊之蒐集、整理
               、分析、追蹤與控管。
           三、管理部:辦理法務、文書、出納、採購、人事、資訊及其他業務等事
               項。

第 25 條   安定基金所設置各事務承辦部門,其各級人員得以專職雇用之。
           前項人員之進用、待遇、考勤、獎懲、訓練、進修、退休、資遣、或撫卹
           等相關事項,應訂定人事管理規章,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 26 條   安定基金辦理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事項,或處理有關之求
           償、和解、調解、訴訟及其他相關業務時,得視需要委託具相關專門學識
           或經驗之人員或適當之機構協助處理。
           安定基金應訂定前項委託人員或機構處理之內部作業要點,報主管機關備
           查。

第 27 條   安定基金內部組織人事、經費、業務等重要事項,安定基金捐助章程或本
           辦法未規定者,由董事會另訂之,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 28 條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97.02.04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

97.02.04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 0
970254223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財產保險業申請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但本辦
           法施行前已依本法修正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傷害保險業務者
           ,免依本條規定申請經營傷害保險。
           一、財務、業務健全及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能力者,且最近一
               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
               項之適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上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三、具備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
               款之法務、保全、投資、核保、理賠及精算之合格簽署人員及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所定之核保及理賠等經營傷害保
               險及健康保險之專業人員。
           四、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申訴率、理賠申
               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財產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八
               十。但經財產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精算人員
           之實際處理健康保險業務經驗年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得以同時符合下列資格認定之:
           一、實際簽署傷害保險商品精算業務或主管傷害保險精算業務三年以上者
               。
           二、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訓練機構舉辦之保險相關業務職前專業訓
               練四十五小時以上並經測驗合格者。
           以前項資格簽署健康保險商品之精算人員,應連續每年參加主管機關指定
           或認可之訓練機構舉辦之保險相關業務教育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每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完成前述教育訓練者,即不符前項資格之認定。但得重
           新依前項第二款辦理後,認定其符合資格。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其申請文件有違反法令或虛偽之情
           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辦理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許可。

第 4 條    申請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財產保險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一、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申請書。
           二、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營業計畫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5 條    前條第二款所稱營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組織及部門職掌。
           二、核保、理賠、保全、精算、再保險及申訴案件之作業流程及處理程序
               。
           三、有效辦理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資訊管理系統,包括電腦系統連線之
               軟、硬體設備。
           四、健全之風險控管機制,包括核保通報、再保險、準備金提存等之風險
               控管機制。
           五、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計畫。

第 6 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健康保險,以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下且不保證續保者為限。
           但主管機關得視財產保險業經營及保險市場發展,核准辦理保險期間在一
           年以下且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
           財產保險業辦理前項健康保險業務,其保險契約應以主保險契約或附加於
           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之附加契約或附加條款為限。

第 7 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有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有關規定處分。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97.04.24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97.04.24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
第 0970252257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9 條,增訂第一~三章章名;並
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就

97.08.13 勞工保險條例

97.08.13勞工保險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1532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13、19~20-1、53~59、63~65、79  條條文及第四
章第五節節名;增訂第 54-1、54-2、58-1、58-2、63-1~63-4、65-
1~65-5、74-1、74-2 條條文及第四章第八節節名;刪除第 21、21-
1、38、47、61 條條文;除第 54-1 條第 2  項「職業輔導評量及個
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自公布後五年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97.12.30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97.12.30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
第 097025266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20、27、28 條條文

第 16 條   保險業應將下列財產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但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期間或承保責任期間超過三年之保險商品。
           二、新型態之個人保險商品。
           前項第二款所稱新型態保險商品之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個人保險,係指以自然人為要保人之保險。

第 20 條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
           釐訂時,除其性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辦理外,適用本準則之備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保險商品於本準則施行前經審查通過者,仍適用前項規定。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得依保險商品之特性分別成立各類保險商品審查會,審查保險業
           送審之保險商品,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第 28 條   保險業應邀出(列)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專業機構召開之保險商品審查會
           ,應指派至少一人熟諳該保險商品之經理級以上人員代表出(列)席。出
           (列)席人員於審查會議前,應詳閱會議資料;於審查會議後,應將重大
           爭議及主要結論,向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提出書面報告,並陳報總經理核閱
           。 

97.12.30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97.12.30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
第 0970256530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地震保險基金)、財產保險業及專
           業再保險業辦理住宅地震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業務,應依本辦法之規
           定。

第 3 條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其所承保之本保險應全數向地震保險基
           金為再保險。
           地震保險基金依前項規定所承受之危險,應依下列機制分散:
           一、第一層限額新臺幣二十八億元,移轉由本保險共保組織 (以下簡稱共
               保組織)承擔。
           二、第二層限額新臺幣六百七十二億元,由地震保險基金承擔及分散。
           前項各層危險承擔限額,均以每一次地震事故保險損失金額為計算基礎。
           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及處理理賠所生之費用。
           第一項再保險之作業規範,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以下簡稱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
           亦同。

第 4 條    共保組織由辦理住宅火災保險業務之財產保險業組成。但經主管機關核可
           營業之專業再保險業得向地震保險基金申請同意後加入,以共保方式承擔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限額。
           共保組織會員之認受成分,包括基本成分及分配成分。基本成分由地震保
           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之。分配成分之計算,以各會員過去三年平均之
           住宅火災保險保險費收入占有率為準。
           第一項共保組織之作業規範,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
           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5 條    地震保險基金承擔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限額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新臺幣一百七十二億元以下部分,由地震保險基金承擔。
           二、超過新臺幣一百七十二億元至新臺幣三百七十二億元部分,安排於國
               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分散。
           三、超過新臺幣三百七十二億元至新臺幣五百三十二億元部分,由地震保
               險基金承擔。
           四、超過新臺幣五百三十二億元至新臺幣六百七十二億元部分,由政府承
               擔,損失發生時由主管機關編列經費需求報請行政院循預算程序辦理
               。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為
           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地震保險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第 6 條    本保險同一次地震事故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各層危險承擔限額
           之合計總額時,按比例削減賠付被保險人之賠款金額。
           本保險各層危險承擔限額,由地震保險基金視本保險之投保、理賠情形,
           定期檢討研提方案報請主管機關適時調整。
           第一項地震事故,於保險期間內連續一百六十八小時內發生二次以上時,
           視為同一次事故。

第 7 條    本保險之保險金額以保險標的物之重置成本為計算基礎,每一保險標的物
           最高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為限。
           保險標的物因地震造成全損時,財產保險業除保險金額外,並支付臨時住
           宿費用,每一保險標的物為新臺幣十八萬元。
           前二項金額得由地震保險基金視本保險之投保、理賠情形,報請主管機關
           適時調整。

第 8 條    本保險於保險標的物因地震造成全損時,依保險金額理賠,無自負額之扣
           減。
           前項所稱全損,係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經政府機關通知拆除、命令拆除、或逕予拆除。
           二、經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評定、或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
               技師公會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建不能居住且修復
               費用為重置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第二款之全損評定及鑑定基準,由地震保險基金訂定,報經主管機關
           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係指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所舉
           辦之「地震建築物毀損評估人員」訓練課程,並領有受訓合格證明之財產
           保險業理賠人員或保險公證人。
           前項合格評估人員之管理要點,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經
           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9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採全國單一費率,其費率結構如下:
           一、純保險費,占保險費百分之八十五。
           二、附加費用,占保險費百分之十五。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地震保險基金依據風險評估結果及投保、理賠情況
           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地震保險基金自財產保險業分進之純保險費收入總額,其分配於共保組織
           之純保險費比率,由地震保險基金依據風險評估結果訂定之。
           地震保險基金分進之純保險費收入總額,於扣除共保組織及國內、外再保
           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後之餘額,應全數納入地震保險基金累積
           處理。
           本保險之附加費用用途分配應至少包括簽單公司費用、地震保險基金管理
           費用及提存信用風險準備與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之預留調
           整準備等四項。信用風險準備與危險分散成本之預留調整準備歸屬於地震
           保險基金,其提存及收回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辦理。
           前項附加費用分配,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定
           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五項所稱信用風險準備為指地震保險基金為因應簽單公司、共保組織會
           員、再保險人、再保險經紀人違約所致損失之風險所提存之準備。

第 10 條   本保險共保組織會員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本保險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賠款準備金及特別準備金:
           一、本保險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應以當年度共保分進純保費採二十四分法提
               存之。
           二、本保險已報未付賠款準備金及未報賠款準備金應以地震保險基金提供
               之數據提存之。
           三、本保險特別準備金應於每年底就當年度共保分進滿期純保費及收回賠
               款準備金之總和扣除共保攤付賠款及提存賠款準備金後之餘額,全數
               提存之。
           四、前款餘額為負數時,得就本保險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五、本保險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當年度所認受之承擔限額之二倍
               時,其超過部分,得收回以收益處理。
           財產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承擔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危險時,不適用前
           項規定。

第 11 條   共保組織會員停止經營本保險業務時,仍應按當年度共保認受成分認受至
           當年底止之簽單業務,屆時其認受成分之未了責任移轉由其他共保組織會
           員承擔。
           共保組織會員因停業清理、解散時,其所遺當年度認受成分自主管機關公
           告之停業清理、解散日起,移轉由其他共保組織會員承受。移轉方式由共
           保組織會員開會決定。
           共保組織會員因合併成為消滅公司,其所遺當年度認受成分,應併由存續
           公司承接。

第 12 條   財產保險業及地震保險基金辦理本保險承保、理賠及會計處理事宜,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分別依據住宅地震保險承保理賠作業處理要點及保險業
           辦理住宅地震保險會計處理原則為之。
           地震保險基金辦理本保險業務稽查事宜,應依據住宅地震保險業務稽查作
           業規定為之。
           前二項所列處理要點、處理原則及作業規定,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
           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98.02.27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98.02.27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
第 09702565512  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 0980085004 號令會銜修正發
布第 2、4 條條文

第 2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
           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
           ,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
           一、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
           二、診療費用:
           (一)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
                 1.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
                   之費用。
                 2.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
                   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
                   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
                   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
                   。
           (二)受害人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其診療費用不得高於
                 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
                 定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日前一季之平均費用標準。但請求權人
                 就其全部診療費用,提供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及費用之證明文
                 件時,得按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之規定核付。
           三、接送費用: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
               理交通費用。
           四、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
               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前項第二款所規定診療費用,其限額如下:
           一、自行負擔之病房費差額: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接受住院治療期間
               支付之病房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限。
           二、膳食費:指前款在醫療院所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百
               八十元為限。
           三、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每一上肢或下肢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
           四、義齒器材及裝置費:每缺損一齒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
               上者,合計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五、義眼器材及裝置費:每顆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六、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
               )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但不得
           逾三十日。
           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但其代位金額以
           新臺幣二十萬元扣除本保險保險人給付請求權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補償時,不包括全民健康
           保險之給付金額。

第 4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
           理:
           一、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一項目時,按各該項
               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二項目以上時,除依
               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
               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
               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二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
               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
               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
               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所審核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
               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98.03.11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98.03.11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06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7、9 條條文 
 
第 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險業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
               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
                 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
                 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
                 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
                 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保險業、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
                 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
                 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或期貨商之負責人者。但下列
                 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保險業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
                   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
                   或其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
                   事。
             (三)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
                   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負責人。
                   但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
             (四)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保險業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保險業負責人者。
           十五、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理)事、監察人(監事)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5 條    保險業董(理)事長、三分之一以上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副總
           經理、協理及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
               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監理工作
               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
               良者。
           三、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副經理以上
               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業經營經驗,可健全
               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

第 7 條    保險業應於董(理)事長及具備第五條資格條件董(理)事、監察人(監
           事)之選任後十五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
           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保險業調整之。
           保險業對擬選任之董(理)事長、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認有適用
           第五條第四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 9 條    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充任保險業負責人者,於原職務或任期內不適用第四
           條、第五條之規定;有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而兼任其他
           保險業或保險業以外其他機構負責人之情事者,得兼任至本屆任期屆滿。
           保險業負責人於任期中仍應持續具備或符合本準則所訂資格條件。

98.03.30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98.03.30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一字第
0980250329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8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安定基金,係指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由財團法人財產保險
           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合併設立之。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安定基金設立完成後,承受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人身保
           險安定基金之權利義務。
           安定基金設立完成及承受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人身保險
           安定基金之權利義務前,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人身保險
           安定基金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第 28 條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2009年9月16日 星期三

98.05.27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
第 098025456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8、10、11、15、16、18~21 條
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 5  條第 1  項有關學歷限制之規定,自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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