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05.16 | 函詢有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受領死亡給付時,同一順位遺屬有數人者應如何分配之疑義 | |
發文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管保四 字第 0970005249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7 年 05 月 16 日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29 條(97.01.09)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11 條(94.02.05)
要 旨:函詢有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受領死亡給付時,同一順位遺屬有數
人者應如何分配之疑義
主 旨:貴法院詢問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受領死亡給付,同一順位遺屬有數人
時,其分配權歸屬問題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法院 97 年 4 月 8 日嘉院龍民秀 96 保險字第 18 號 097
0006569 號函。
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
下:(1)父母、子女及配偶。(2)祖父母。(3)孫子女。(4
)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
補償。本會 96 年 5 月 14 日曾以金管保四字第 09600068350 號
函解釋類似案件(以下簡稱前案),檢送該函影本乙份,並請 參考
。
三、另本案中可能係因戶政單位記載錯誤而增加事實上不存在之請求權人
,若因該事實上不存在之請求權人導致依法享有請求權之人權利受損
,亦非本法立法目的。實務上亦有保險公司依據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簽訂承認暫時保留屬於該事實上不存在之請求權人
之賠款,待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同意給付依法享有請求權之人,
該項作法,敬請參考。
正 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考試用到的保險法規整理
2009年9月17日 星期四
97.05.16 函詢有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受領死亡給付時,同一順位遺屬有數人者應如何分配之疑義
98.04.03 投資公司股票行使股東權利時應遵循之原則
98.04.03 | 投資公司股票行使股東權利時應遵循之原則 | |
發文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管保一 字第 0980250391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要 旨:投資公司股票行使股東權利時應遵循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保戶最大利益為出發點,依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3 項
及第 146 條之 9 規定,完成評估程序及內部報告程序,不得有股權交
換或利益輸送之情事,以維護保戶權益
主 旨:保險業依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投資公司股票行
使股東權利時,須以保戶最大利益為出發點,切實遵守保險法第 146 條
之 1 第 3 項及第 146 條之 9 規定,完成評估程序及內部報告程序
,不得有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之情事,以維護保戶權益,請 查照並轉知
所屬會員公司。 |
98.08.20 關於保單停效後責任準備金提存之疑義
98.08.20 | 關於保單停效後責任準備金提存之疑義 | |
發文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管保財 字第 0980250683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
相關法條:保險法 第 109、116、120 條(96.07.18)
要 旨:關於保單停效後之責任準備金提存,自 98 年 7 月 1 日起,停效保單
應以停效時點當時之責任準備金金額計提,且需待該保單失效後始可收回
該責任準備金
主 旨:關於保單停效後之責任準備金提存疑義乙案,請轉知各會員公司應依說明
一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旨揭疑義經本會保險局於 98 年 7 月 7 日與 貴公會、中華民國
精算學會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研商決議,自 98 年 7 月 1
日起,停效保單應以停效時點當時之責任準備金金額計提,且需待該
保單失效後始可收回該責任準備金,會議紀錄詳附件(略)。
二、另有關現行人壽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中所訂有關保單貸款、自動墊繳
及逾期未繳保險費等情形所致停效之會計事務處理程序,請貴會儘速
配合前述說明一之原則修正,俾壽險業者之會計作業一致遵行 |
98.08.27 保險業辦理資金運用,應遵循之相關事項
98.08.27 | 保險業辦理資金運用,應遵循之相關事項 | |
發文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管保財 字第 09800101002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8 年 08 月 27 日
相關法條:保險法 第 137、138-1、138-2、146、146-5、148-1、149 條
(96.07.18)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 5、11、15、16、17 條(97.10.22)
要 旨:保險業辦理各項資金運用應以購買成本入帳,並於計算投資部位時,依商
品特性予以適當評價。而於實際匯出外幣或以外幣購買國外投資標的之時
點,均屬國外投資總額之衡量日,應評估有無逾限之虞,且國外投資總額
之計算範圍,除法令所載國外投資項目外,仍應計入國外有價證券因跨月
交割所產生之應收及應付款、衍生性金融資產與負債淨額,以及因投資國
外有價證券所衍生之應收利息等與國外投資相關之項目
全文內容:一、保險業辦理資金運用相關事宜,應遵循下列事項辦理:
(一)保險業辦理各項資金運用時應以購買成本入帳,並於計算投資部位
時,依商品特性予以適當評價,而判斷超限與否應以最近一筆交易
之成交價格為評估基準;另非因公司增加投資之因素所致資金運用
項目有逾保險法及相關法令所定限額之情況,公司稽核部門應予以
追蹤控管,如公司於 6 個月內仍無法改正前述逾限部位之調整情
事,則稽核部門應立即陳報主管機關並提出書面說明及具體改善計
畫。
(二)保險業於實際匯出外幣或以外幣購買國外投資標的之時點,均屬國
外投資總額之衡量日,應評估有無逾限之虞;另關於國外投資總額
之計算,則以最近一期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結)算之國外投資
總額,加減至衡量日止所有新增減之實際國外投資金額,且新增減
投資部分應以實際入帳時之匯率計算。
(三)國外投資總額之計算範圍,除法令所載國外投資項目外,仍應計入
國外有價證券因跨月交割所產生之應收及應付款、衍生性金融資產
與負債淨額,以及因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所衍生之應收利息等與國外
投資相關之項目。
(四)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費及從事之資金運用
,除相關法令有明確規範排除外,應併入國外投資限額計算。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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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12.30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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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03.11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 98.03.30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 98.05.27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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