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17日 星期四

97.08.13 勞工保險條例

97.08.13勞工保險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1532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13、19~20-1、53~59、63~65、79  條條文及第四
章第五節節名;增訂第 54-1、54-2、58-1、58-2、63-1~63-4、65-
1~65-5、74-1、74-2 條條文及第四章第八節節名;刪除第 21、21-
1、38、47、61 條條文;除第 54-1 條第 2  項「職業輔導評量及個
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自公布後五年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第 2 條    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第 13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
           百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
           點五至百分之十,並自百分之十當年起,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
           百分之十三。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
           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
           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
           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
               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
               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第 19 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
           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
           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
           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
           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
               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
               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
               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
               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
               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
           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
           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
           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
           ;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
           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
           ,請領死亡給付。

第 20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
           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
           醫療給付。

第 20-1 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
           災害保險失能給付。
           前項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刪除)

第 21-1 條 (刪除)

第 38 條   (刪除)

第 47 條   (刪除)

第 53 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
           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
           領失能補助費。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
           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
           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
           ;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
           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
           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
           符合第二項規定條件時,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
           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 54 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
           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
           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
           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
           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第 54-1 條 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
           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職業輔導評量及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
           ,作為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
           前項職業輔導評量及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

第 54-2 條 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五
           十三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
               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
                 級。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
           (三)不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
           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
           。但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
           內。

第 55 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
           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
           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
           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
           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
           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
           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第 56 條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
           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之失能程度,認為已減輕至不
           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其失能年金給付,另發給失能一次
           金。

第 57 條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
           保。

第 58 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
               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
               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
           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
           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
           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58-1 條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
               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

第 58-2 條 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
           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
           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
           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
           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第 59 條   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
           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
           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
           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第 61 條   (刪除)

第 63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
           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
           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
               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
               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
           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 63-1 條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
           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
           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
           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
           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
           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
           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 63-2 條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
               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
                 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
                 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
                 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
                 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
           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
           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第 63-3 條 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
           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
           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
           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
           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
           給付。但經共同協議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
           項規定一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
           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第 63-4 條 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於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
               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第 64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者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
           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第 65 條   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
           前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
           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一、在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二、行蹤不明或於國外。
           三、提出放棄請領書。
           四、於符合請領條件起一年內未提出請領者。
           前項遺屬年金嗣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
           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位遺屬之年金不得請求
           返還,第一順序之遺屬亦不予補發。

第 65-1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
           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
           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
           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
           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 65-2 條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
           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
           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
           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
           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
           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
           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第 65-3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
           ,應擇一請領失能、老年給付或遺屬津貼。

第 65-4 條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
           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第 65-5 條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處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
           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 74-1 條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失
           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
           過第三十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
           之規定辦理。

第 74-2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
           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
           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
           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
           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
           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第 79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
           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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