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12.30 |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 |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
第 097025266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20、27、28 條條文
第 16 條 保險業應將下列財產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但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期間或承保責任期間超過三年之保險商品。
二、新型態之個人保險商品。
前項第二款所稱新型態保險商品之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個人保險,係指以自然人為要保人之保險。
第 20 條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
釐訂時,除其性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辦理外,適用本準則之備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保險商品於本準則施行前經審查通過者,仍適用前項規定。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得依保險商品之特性分別成立各類保險商品審查會,審查保險業
送審之保險商品,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第 28 條 保險業應邀出(列)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專業機構召開之保險商品審查會
,應指派至少一人熟諳該保險商品之經理級以上人員代表出(列)席。出
(列)席人員於審查會議前,應詳閱會議資料;於審查會議後,應將重大
爭議及主要結論,向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提出書面報告,並陳報總經理核閱
。 |
2009年9月17日 星期四
97.12.30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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