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07.07 |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 | |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 0 970254721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點;其中第 8 點第(一)(四) 款、第 13、14 點,自發布後三個月生效,餘自發布日生效 1 一、依據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2 二、保險業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以下簡稱本商品)時,應依本注意事項 辦理。 3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招攬人員,應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二 條規定辦理。 4 四、保險業負責本商品銷售之招攬人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 。 保險業應至少每季抽查招攬人員使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 書及建議書等文書;如發現招攬人員有使用未經核可文書之情事,應 立即制止並為適當之處分,對客戶因此所受損害,亦應依法負連帶賠 償責任。 5 五、保險業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予客戶應考量適合度,並應注意避免銷售 風險過高、結構過於複雜之商品。但有客觀事實證明客戶有相當專業 認識及風險承擔能力者,不在此限。 6 六、保險業對於本商品之銷售,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 度,並落實執行。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商品招攬人員之管理辦法。 (二)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 (三)監督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準則。 (四)保險招攬之作業準則。 (五)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 (六)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 7 七、第六點所稱招攬人員之管理辦法,內容應包括招攬人員之資格條件、 專業訓練、職業道德規範、報酬支給、考核制度等。 為提升招攬人員之素質,保險業應依規定持續對其施以教育訓練,並 依各項作業程序規範訂定本商品招攬人員標準作業程序,以資遵循。 8 八、第六點所稱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招攬原則:保險業應請客戶提供相關財務資訊,若客戶拒絕提供, 招攬人員須於要保書予以註記,並請其親自簽名確認。 (二)承保原則:應訂定承保條件,以及得拒絕接受客戶投保之各種情事 。 (三)核保審查原則:應訂定核保審查作業程序,並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 。對於拒絕提供相關財務資訊之客戶,應訂定較嚴格之審查及核保 程序或拒保。 (四)複核抽查原則:保險業應就招攬人員有無充分告知及商品適合性訂 定抽查原則。 (五)客戶資料運用及保密:保險業應訂定客戶資料運用、維護之範圍及 層級,並建立防範客戶資料外流等不當運用之控管機制。 9 九、第六點所稱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辨識及追蹤控管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管理機制之建立。 (二)對高風險客戶往來交易例外管理機制之建立。 (三)防制洗錢訓練機制之建立。 10 十、第六點所稱保險招攬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險業應訂定廣告或宣傳資料製作之管理規範,及傳遞、散布或宣 傳之控管作業程序。 (二)保險業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包括客戶風險等級、商品風險 等級之分類,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另應 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招攬人員不當銷售之行為。 (三)保險業銷售本商品時,應將本商品之風險、報酬及其他相關資訊對 客戶作適時之揭露,並提供相關銷售文件。其涉及連結結構型商品 者,另應提供客戶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 (四)保險業應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之規定製作本商品 銷售文件提供予客戶。 (五)保險業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客戶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 之商品或服務,並避免招攬人員非授權或不當銷售之行為。 11 十一、第六點所稱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 列事項: (一)保險業應訂定資訊安全、防火牆等資訊隔離政策,避免資訊不當 流用予未經授權者。 (二)保險業應訂定員工行為守則。 (三)保險業及本商品之招攬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向投資標的發行機 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並納入法令 遵循制度之查核項目。 (四)本商品之招攬人員不得以收取佣金或報酬多寡作為銷售本商品之 唯一考量,亦不得利誘客戶投保本商品或以誘導客戶轉保方式進 行招攬。 (五)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之各項費用應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 事項」之規定辦理。 12 十二、第六點規定保險業應訂定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受理申訴之程序、回應申訴之程序及適當調查申訴之程序。 13 十三、保險業應將本注意事項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 依據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內部稽核及自 行查核。 保險業從事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核保、保全之業務單位應按月辦 理專案自行查核,內部稽核單位應至少按季辦理投資型保險銷售作 業之專案查核。 14 十四、保險業應確實要求與其往來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共同行銷 或合作推廣對象,遵守本注意事項及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 之規定,並納入與其簽訂之合約內容加強管理。 有關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訂定之。 15 十五、保險業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 得依保險法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 |
2009年9月17日 星期四
97.07.07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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