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17日 星期四

97.09.30 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合作推廣或共同行銷契約書範本

97.09.30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合作推廣或共同行銷契約書範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
09700124940 號函准予備查修正全文 1  點(契約書第 18 條)

   1       立契約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
           方)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
           緣上述三方為合作向丙方之顧客招攬乙方之特定保險商品,經三方同意,
           特訂立本契約,以資恪遵。
           第一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營業:指提供與特定保險商品有關之招攬、介紹、服務行為
                       。
                   二、機密資料:指包含顧客資料在內之商業、科技、財金、營業
                       、管理、行銷、招攬、經濟及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資料;無
                       論係以書面、口頭、其他形式或媒介所儲存,且經持有之一
                       方標明為機密並受合理之保密機制保護者均屬之。
                   三、保險商品:指乙方經所屬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商品。
                   四、顧客:指與丙方有業務上往來者。
                   五、許可:指各方為招攬或經營保險業務,所應具備之資格或取
                       得之核准。
                   六、特定保險商品:指附件所列之保險商品,及其他依據本契約
                       條款或經各方書面同意銷售予顧客之保險商品。
           第二條  聲明
                   甲方應保持其銷售特定保險商品所需之許可,丙方因法令變更而
                   得招攬特定保險商品者,亦同。
                   甲、乙雙方茲聲明並擔保,依本契約所推廣之保險商品業經主管
                   機關許可,其標示、說明與其他書面資料均為真實,且符合保險
                   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商品標示法、商標法及其他相
                   關法令之規定。甲、乙雙方如因違反前述聲明或擔保,致丙方因
                   此遭受任何損失或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丙方應確保其已取得進行本案所需之許可,如因違反本項約定致
                   另二方或另二方以外之第三人受損害時,應由丙方負賠償責任。
           第三條  特定保險商品之新增、變更或取消
                   乙方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新保險商品,並經三方同意增列為特
                   定保險商品者,乙方應於合理情況下充分提供該保險商品之相關
                   資料予甲、丙方,並應有足夠時間與甲、丙方討論該保險商品。
                   且為避免疑義,任何保險商品開始招攬前的通知內容均應視為機
                   密資料,並受第十四條之規範。
                   甲、丙雙方得隨時建議乙方修改特定保險商品,以確保其相較於
                   相同風險之特定保險商品及其他相類似保險商品,更具市場競爭
                   力。各方並應盡最大努力討論決定是否及如何修改保險商品,但
                   乙方有決定之權利並無同意修改之義務。
                   乙方如有意取消特定保險商品或修改其內容時,應將此取消或修
                   改之情況,於()日前通知甲、丙雙方。但因主管機關政策或不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於前述約定期間通知者,不在此限;
                   惟乙方仍應於前述事由發生時立即通知甲、丙方,甲、丙方於接
                   獲乙方通知前所銷售之保險商品,乙方仍應依一般核保規定決定
                   是否同意承保。
           第四條  訓練課程及服務之義務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之義務如下:
                   一、於法律或命令許可範圍下,為甲方及丙方實際參與或以任何
                       方式參與特定保險商品招攬、介紹、服務之員工及管理之人
                       提供保險訓練課程。課程內容包括商品訓練、協助銷售以及
                       乙方所提供之業務手冊、投保規則、新契約作業流程等(以
                       下簡稱「作業規定」)之約定。
                   二、提供相關資料文宣。
                   甲、丙雙方得自費額外製作使用招攬資料、介紹資料及支援營業
                   之工具,但應符合該特定保險商品之條款及相關法令函釋之規定
                   。
                   甲、丙雙方及其所屬業務人員均不得擅自印製任何保險商品文宣
                   及廣告,如須自費製作招攬、介紹資料等文書、圖畫、廣告文宣
                   應經乙方之書面同意方可使用。但乙方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文宣廣
                   告,不得由甲、丙雙方製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資料及服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三方關於商標使用之法令規定。
                   二、包含適當之資料保密相關條款;甲方在提供乙方核保、管理
                       保戶保險單、保戶續保或保戶服務之前提下,得將資料傳遞
                       予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人;甲方依本契約約定將資料傳遞予
                       丙方時,亦同。但法律禁止傳遞之資料不在此限。
                   三、任一方執行或使用該資料前,須事先取得提供資料一方之書
                       面同意。
                   四、乙方提供之資料文宣內容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若客戶依
                       此文宣提出損害賠償,則由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甲、乙方所提供之相關文宣資料若有涉及丙方,須事先獲得
                       丙方之書面同意。
           第五條  甲、丙雙方進行招攬時之義務
                   甲、丙雙方應就下列事項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並遵守
                   保險法、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等法令規定
                   :
                   一、為乙方招攬特定保險商品時,甲方應於業務員經手之相關保
                       險文件上簽署。
                   二、向保戶據實告知有關保單條款內容及投保須知等,不得有損
                       害乙方信譽之行為。
                   三、不得任意變更或修改乙方之保單條款,或對要保人作保單條
                       款以外之任何承諾。
                   四、對其所招攬並經乙方承保之保單持有人,依本契約第六條規
                       定,提供售後服務。
                   五、不得辦理本契約以外之服務事項。
                   六、已招攬之保險契約如有依法無效、要保人行使契約撤銷權,
                       或經終止、解除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五項等情形時,致使乙方
                       須返還保險費予要保人時,甲方所領之佣金應按乙方退還保
                       險費比例退還佣金予乙方。
           第六條  售後服務作業
                   為發展業務所需,三方應相互提供客戶服務支援。
                   乙方得授權另二方辦理下列業務:
                   一、代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契約變更、保險給付申請
                       表暨相關文件等,並立即轉送乙方核辦。
                   二、轉交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予保戶,並將簽收回條轉送乙方。
                   任一方或其受雇之員工,於接獲與特定保險商品相關之任何通知
                   ,包含任何申訴案件賠償請求、請求、命令、傳喚或其他程序,
                   無論通知係來自於任一方之業務主管機關、政府機關、客戶或任
                   何其他人,該方均應即時通知另二方,並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會計、記錄及資料庫
                   各方應保存相關業務之適當帳簿、記錄及帳目資料,並於每月底
                   前依約定格式,提供上月之帳目資料。一方依據法令規定要求他
                   方提供業務相關資料之合理要求,他方應於受通知後在約定期間
                   內提供之。
                   前項傳遞資料所生之費用,應由各方自行負擔。
                   各方處理客戶資料時,應恪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銀行法
                   、保險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乙方應負資料庫之保密義務,並採
                   取必要及合理之保密措施。但顧客已為乙方之被保險人或要保人
                   者,乙方得繼續利用該顧客資料處理與該保險單有關之批改、續
                   保、解約或其他相關事項。
           第八條  費用及佣金支付
                   對於甲、丙方所招攬並經乙方承保之保險契約,乙方應依佣金率
                   表支付甲方佣金,其計算及支付方式另以書面約定。甲、丙方間
                   報酬計算方式則由其另行訂定,丙方不得直接向乙方請求招攬報
                   酬。
                   同一被保險人已生效之保險契約(含附約),如有無效、解約、
                   減少保險金額、減額繳清、展期、或契約撤銷等情事,且在上開
                   情事發生後六個月內重新投保者,甲方概不得支領初年度佣金,
                   惟增加保費之部分,乙方仍依約定計算佣金。(本項係選擇性條
                   款)
           第九條  契約之效力
                   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各方應本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
                   本契約有效期間(  )年,一方如欲於期間屆滿時即終止本契約
                   ,應於本契約期限屆滿前(  )日,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本契
                   約自動延長(  )年。
                   本契約終止後,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第二、三項及第十四條之約定仍應繼續適用。
           第十條  與保險契約當事人之關係
                   乙方與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間就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
                   係或糾紛,應由乙方自行處理,另二方無處理之權利義務。但有
                   關招攬、解說所生之糾紛,甲方、丙方應依相關法令設立申訴處
                   理程序,如係可歸責於甲方、丙方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因此所致
                   乙方之損害,該二方應負賠償責任。
                   各方同意下列事項僅得由乙方進行處理,另二方應要求其員工不
                   得逕為處理:
                   一、核保、風險費率釐定及計價;
                   二、保險承保範圍之指示或估價或其修正;
                   三、理賠事項之評估、調查及解決。
                   四、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事項。
           第十一條  終止之事由
                     有下列情事之一發生時,無發生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另二方終
                     止本契約:
                     一、一方停止營業時;
                     二、一方解散或清算時;
                     三、一方喪失清償能力或進行債務重整或破產時;
                     四、一方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未違約之一方先以書
                         面約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違約之他方補正,他方逾期
                         仍未補正時;或該不履行或違反之補正需時超過三十日,
                         而違約之他方於催告到達後三十日內仍未開始進行任何補
                         正動作者。
           第十二條  合作關係之終止
                     本契約終止後,對由終止前甲方、丙方招攬並經乙方承保且繼
                     續有效之保險契約,乙方同意仍依本契約支付甲方約定之佣金
                     。甲方及丙方並應繼續提供該等契約之客戶相關之服務。
                     甲、丙雙方於本契約終止後兩年內,不得為其他保險人、代理
                     人或經紀人,向顧客行銷或介紹與乙方相同之特定保險商品。
                     (本項係選擇性條款)
                     乙方得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由向被保險人及要保人行銷任何保險
                     商品,但於本契約終止後兩年內,對依據本契約訂立之保險契
                     約,僅得為續保或更換保險單之行銷。(本項係選擇性條款)
           第十三條  損害賠償責任
                     各方應擔保確實履行基於本契約中所約定應負之義務。
                     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不履行本契約之內容,致他方受有損
                     害、增加費用或須負擔債務者,違約之一方應負賠償責任。
                     如任一方或其所屬人員因履行本契約所約定事項,有故意、過
                     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他方或他方以外之第三人受損害時
                     ,應由該方及其所屬人員對他人、第三人及(或)另二方負連
                     帶賠償之責。
           第十四條  對機密資料應負之義務
                     各方對於其自任一方取得之機密資料,負有下列義務:
                     一、不得以任何方式洩露予與執行本契約業務無關之人。
                     二、不得為交付目的以外之利用。
                     三、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之。
                     四、應遵守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並應於發現違反本條約定
                         之情事時,立即通知另二方。
                     前項約定,於下列情事不適用之:
                     一、於其揭露前已為公眾所知,而非因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而揭
                         露者。
                     二、為揭露資料之一方所合法持有,而非直接或間接自另二方
                         取得,或未違反其他保密義務者。
                     三、依相關法令要求揭露者。
                     四、符合第七條第三項但書之情形而揭露者。
           第十五條  轉讓之限制
                     各方不得將本契約或基於本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全部或一部
                     轉讓予任一方以外之第三人,但經另二方事先書面同意者不在
                     此限。
                     如一方出售、轉讓其營業資產或合併時,應通知另二方,另二
                     方均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與各該方相關之機密資料或請
                     求銷毀之。(本項係選擇性條款)
           第十六條  非合夥或代理關係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其他契約另有約定外,各方並不因本契約而
                     創設合夥關係,或建立本人及代理人之關係,或任何其他類似
                     之關係。
           第十七條  通知
                     依本契約通知事項,須以書面、雙掛號郵寄或其他得確認已送
                     達之方式傳送至他方之下列地址或傳真號碼。
                     一、甲方
                         地址:
                         傳真號碼:
                     二、乙方
                         地址:
                         傳真號碼:
                     三、丙方
                         地址:
                         傳真號碼:
                     前項傳真號碼或地址如有變更,應於變更日之五日前通知他方
                     。
           第十八條  其他事項
                    本契約之條款及其相關文件,均經各方同意,且具有取代本契
                     約訂立之前各方形成之合意、理解或安排之效力。對於本契約
                     訂立前之商議階段,所作成之任何口頭或書面之陳述、擔保,
                     各方均不負履行責任,但業經訂明於本契約或其相關文件者不
                     在此限。
                    本契約之任何批改、修正或修改,應以書面為之並經各方簽署
                     後,始生效力。
                    本契約任何條款因相關法律之適用致無效、違法或無法執行時
                     ,其他條款不因此受影響,於法律所許可之範圍內仍完全有效
                     並合法。如一條款依法被視為無效、違法或無法執行時,各方
                     應盡其最大努力,協商一有效、合法、得執行且具有相同或相
                     似商業效力之條款。
                    一方在未經徵詢另二方同意前,不得將與本契約相關之事宜公
                     告,但依法令規定應公告者,不在此限。
                     甲方不得與任何已由乙方所聘用或合約有效之業務員另行簽約
                     或提供任何業務性質之報酬,乙方所屬單位亦不得有此行為,
                     違反者雙方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保件計為原招攬單位之績效。
                     二、另一方得以書面照會該方,同時協議處理,並終止該項行
                         為,如情節重大者,每次事件每人次罰金新台幣( )元
                         ,且每半年內不得超過( )次。(本款係選擇性條款)
                    乙方及其所屬業務員,不得再利用依本契約取得之被保險人及
                     經甲、丙雙方提供之要保人等資料行銷任何保險商品,若乙方
                     及其所屬人員違反約定,則該部分佣金應歸於甲方。(本項係
                     選擇性條款)
                    特定保險商品屬投資型保險商品者,各方皆應遵守投資型保險
                     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及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第二條至
                     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本項適用於特定保險商品為投
                     資型保險商品者)。
           第十九條  附件
                     本契約附表、作業規定、特定商品之備忘錄、佣金率表等均為
                     本契約之一部分,從屬於本契約;如本契約之規定與前開文件
                     有所歧異,以前開文件之約定為特約條款優先適用。
           第二十條  契約份數
                     本契約壹式參份,由甲、乙、丙三方各執乙份為憑。
           第二十一條  準據法及合意管轄
                       本契約之解釋與適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契約所
                       生之訴訟,三方合意以(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另有專屬管轄之法院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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